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417号
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663802****,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南侧万博商业广场5-*-***。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0215****,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号***室。
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5304.64元(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1.27/月•平方米×130.53平方米×32个月计收,未收取电梯运行费);2.判令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497.23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张某某所居住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某某拖欠物业费未支付,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张某某辩称:1、对金科无锡分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无异议。2、金科无锡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其家中在一楼,楼上住户经常乱扔垃圾物业公司不来打扫,家中电路损坏物业公司也未维修,物业公司还对其家中断水断电,剪坏自来水管,砸其窗户玻璃,物业公司的服务态度太差,故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其在一楼,不应支付电梯费,故应当按1.20元多计收物业费。3、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无异议,但其存在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部分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金科无锡分公司与国际一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一花园业委会)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高层物业服务费1.48元/月•平方米(含公共能耗费用、电梯运行费);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半年交纳一次,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用总额3%。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后国际一花园业委会与金科无锡分公司另签订了二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进一步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预交一次,具体为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当年度上半年的物业费,每年的7月10日前交纳当年度下半年的物业费,业主逾期达到半年未交的应承担当期应交物业费数额按每日0.08%计算的违约金。(2)在金科无锡分公司进驻前,张某某即为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4号1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3平方米。(3)2015年6、7月起,金科无锡分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催交及工作人员上门催交的形式向张某某催交过物业服务费。2017年10月24日,金科无锡分公司以邮寄律师函形式向张某某催交了物业费及违约金,至起诉前张某某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际一花园业委会与金科无锡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金科无锡分公司为国际一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理应向金科无锡分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科无锡分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釆纳。并且,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如果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就会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故本案中,张某某自金科无锡分公司进驻之时起即未交物业管理费,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并不充分,对于欠付的物业费应当予以补缴。当然,金科无锡分公司在平时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一些服务瑕疵问题,也应当加强改进、尽快提高服务质量,并应当经常且及时与业主沟通,以利于小区的安定团结和环境建设。如果金科无锡分公司在工作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或对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或者构成侵权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金科无锡分公久司进行相应的处罚,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向金科无锡分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张某某认为应扣除电梯运行费,但并未明确应当扣除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依据,现金科无锡分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因考虑到张某某居住在一楼,故诉请的物业费金额已按1.27/月•平方米计算,其中并未计收电梯运行费,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经核算,张某某尚欠金科无锡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04.64元,应予支付。《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明确了缴费时间,金科无锡分公司也进行了催告,故张某某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科无锡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催交情况、逾期时间等情况,经核算,违约金调整为1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04.6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475元,合计於677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张某某负担(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